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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2023-12-26 09:34

信息来源:

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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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6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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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汝南县自来水公司

 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内容:

一、供水企业基本信息

公司名称: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和营业场所:汝南县云路街072号

邮编:463300

单位性质: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光

注册资本:肆仟捌佰柒拾捌万圆

经营范围:自来水的生产、水管安装、纯净水生产、房屋租赁

服务网点:1.云路街072号院内收费服务大厅2.汝南县行政服务中心水电气办事窗口

热线服务电话:0396-8027766

公司为型企业,共有员工215人。下设部室19个,水厂2个。各科室、队、和水厂按照相应职能进行业务管理。

二、公司简介

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始建于1958年,前身为汝南县水厂,1994年8月改制为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隶属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司下辖配水厂和南水北调水厂,其中第一座配水厂位于祥和路北段,供水能力3万吨/日,取水源地均为水质优良的地下水源第二座水厂为南水北调水厂,取水源地均为水质优良的丹江口水库,日供水能力为3万吨,两个水厂总供水能力6万吨,全DN200以上的输配水管网超过180公里,为6万用户,26万人提供供水服务。

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公司秉承“一天也不耽误 一天也不懈怠”的精神,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企业高质量发展为抓手,本着服务于民、造福于民的使命和担当,以诚信、专业的崭新姿态服务汝南人民。


 中云路街072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楼

 

配水厂


南水北调水厂

三、城市供水服务信息

1、缴费方式

1)微信公众号缴费

操作步骤:扫描二维码,关注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点击缴费→输入水表编号核对您用户信息,无误后输入缴费金额,可进行水费缴纳 

2)汝南县清源自来水公司收费大厅缴费

操作步骤: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营业厅提供水卡→核对您用户信息,无误后可现金缴纳。

3)支付宝生活缴费

操作步骤:打开支付宝钱包APP→“生活缴费”点击进入→选择“汝南县”,列表选择“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输入户号核对您用户信息,无误后输入缴费金额,可进行水费缴纳 。 

2、供水价格及收费依据

1)供水价格:

用水性质分类

基本水价

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税

综合水价

居民生活用水

(阶梯式水价)

1.85第一阶梯

0.85

0.35

3.05

2.50第二阶梯

0.85

0.35

3.70

3.10第三阶梯

0.85

0.35

4.3

非居民用水

2.85

1.20

0.40

4.45

特种行业用水

4.00

1.20

2.00

7.20

2)收费依据:

驻发改审批2012168号文件《关于调整汝南县自来水价格的批复

3、营业网点分布

序号

营业(网点)名称

营业厅详细地址

营业厅办公时间

营业厅咨询电话

1

政务服务中心

汝南县西城大道辅路政务服务中心水电气窗口

上午:08:00-12:00

夏季下午:15:00-18:00

冬季下午:14:30-17:30

0396-8034300

2

用户服务中心

汝南县云路街72号

夏季:8:00-6:00

冬季:8:00-5.30

0396-8037766

4、供水报装服务

1)如何申请新接水业务?

答:汝南县城区申请新接水业务可以通过,线上:河南政务服务网(政务服务平台)、驻马店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联办)、咱的驻马店APP、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网上营业厅、微信公众号、豫事办;线下:自来水公司服务中心(实体营业厅)、政务服务大厅水电气窗口。

2)供水户表改造的文件根据?

答:根据《河南省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3)安装工程如何收费?

答:根据汝南县发改委关于转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驻发改价管〔2021〕56号)文件要求:取消供水企业及其所属或委托的安装工程公司在用水报装工程验收接入环节向用户收取的接水费、增容费、报装费等类似名目开户费用,以及开关闸费、竣工核验费、竣工导线测量费、管线探测费、勾头费、水钻工程费、碰头费、出图费等类似名目工程费用。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市政供水管道及设施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投资界面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

5、什么时间抄水表?

答:抄表人员规范服务、文明礼貌,每月的26-10号为抄表期,15日之后为交费期每月抄表一次。

6、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答:根据《河南省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7、咨询服务电话和监督投诉电话

1)咨询服务电话:0396-27766

2)监督投诉电话:0396-8034300

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0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有水源条件的省辖市、县(市)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

第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未实现一户一表的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源。南水北调受水地应当统筹配置当地水资源,优先使用南水北调水源,替代不适合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当地水源。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企业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周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公开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供水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供水企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经营协议。

供水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供水区域、供水标准、服务范围、价格机制、设施维护、水质管理、安全应急、违约责任等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水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

(一)擅自处分供水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供水经营协议的,应当立即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城市供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水质水压标准、收费标准、结算方式、服务范围、供水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按照规范、安全、便民的原则,提供供水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监测点,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水表等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标准和规程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维修和更换;

(四)使用符合国家、省有关饮用水卫生安全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及维护;

(五)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24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

(六)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12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启动供水应急方案。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时,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市政、绿化、消防和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定点取水,计量缴费。

第二十九条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发现水表损坏的,除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水表及附属设施。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为前提。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户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对城市供水服务的投诉,监督供水企业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活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供水企业应当不断提高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的科技水平,建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管网运行情况信息即时感知系统,实现智慧水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根据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条件确定二次供水方式,保障水质达标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安全。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须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经验收合格的新建建设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对已建居民住宅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改造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邀请供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设施按照供水企业要求改造后,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运行、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23年4月27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城市供水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民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供水设施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推行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鼓励在学校、广场、公园、车站、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改造计划,经改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其管理和维护职责,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开展监测、检测和评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或者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和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并确保水压达标。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价格监督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注册水表。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不单独装表的混合用户,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收取水费。对不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户,水费应当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暂未直抄到户的终端用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注册水表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注册水表计量有异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注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注册水表,支付检定费和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水表误差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现注册水表损坏的,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注册水表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作业涉及的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科学处置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演练时使用,所需水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二)非消防救援、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四)用户不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者开启、伪造注册水表封印取水的;

(六)破坏或者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七)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八)采用其他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成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需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建设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定期进行检测;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收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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