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辉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身份证号码:41282619****10175X
住址:河南省汝南县三桥镇魏庄村鲍庄 10-1号
负责人:李*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31日汝南生态环境综合行 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王国洪(16150015***) 、郭振(16150015***)在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东丁营汝正公路西50米处日常检查发现,一台在用叉车(机械型号:CPC30)发动机额定净 功率:36.8KW,环保号牌(2—GQ925585)正在装载作业,机械燃料为柴油;现场在执法人员监督下经河南爱利卡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检测员进行3次不透光烟度计测量尾气污染物的排放检测,经检测该车最大排放值为(m-1)1.41,超过国家第三阶段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m-1)0.8 的要求。该单 位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符合标准。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录像;检验报告;现场检测的照片、录像;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 亮证执法照片;执法证 照片;检测公司资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 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1727 环责改字〔2024〕58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限期内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2024年11月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2024年11月 12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 先(听证)告知书》(豫 1727 环罚告字〔2024〕51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 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 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 如下: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 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5000 + ( 5000 - 5000 ) x [ ( 0 / 5 )2 ];,亮证执法照片、执法证照 片、检测公司资质,证据材料:书证(照片)最终裁量金额:500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伍仟元整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开户名称:驻马店市财政局非税资金;银行账号:521010028624012;款项 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财务室索取 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301】房 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 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驻马店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