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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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之十)

发布:2024-03-01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62

  十、价格监督管理法律法规(2部)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5.《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